2013年12月15日,原告胡某驾驶载有原告苟某、杨某的轿车到四川访友,车辆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465+200M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上驾驶员胡某及两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系被告王某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所致,由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是三原告将被告王某诉至永善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具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系被告王某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所致,故被告王某应承担三原告合理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由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各种损失1840.76元,原告苟某各种损失3659元,原告杨某各种损失6972.12元。
法官寄语:汽车是我们出行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然而在方便我们出行的同时,交通事故也会对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所以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时刻保持警惕,安全、冷静驾驶。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刘应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