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6日20时许,周某甲醉酒后驾驶三轮车搭乘胡中珍、周某乙、周某丙、何某甲、何某乙等六人,由武胜县白坪乡方向往猛山乡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56Km+700m处时,车头撞入前方向由被告邓志明驾驶停靠在道路右侧正在施工作业的四川X1411X号小巨龙牌大中型拖拉机左后尾部,发生致使周某甲当场死亡,胡中珍、周某乙、周某丙、何某甲、何某乙等五人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周某甲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志明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胡中珍、周某乙、周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无责任。原告胡中珍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裂伤、脑震荡、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实际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6768.50元。被告胡中珍是周某甲的妻子,被告周小丽、周波分别为周某甲的长女、次子。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周某甲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邓志明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胡中珍、周某乙、周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无责任。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作为死者邓志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死者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在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胡中珍各项赔偿费用1904.51元;被告胡中珍、周波、周小丽在代管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被告邓志明多垫支的医疗费2160.80元。
分析和点评:周某甲三轮车造成自己身亡及多人受伤,其根本原因是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车辆作为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在驾驶人员无法正常驾驶的情况下,危险程度大幅提升,所以每一位驾驶员都要依法、依规驾驶车辆,一定告别酒后驾驶,警记酒后不驾车、驾车不喝酒。(武胜县法院 陆 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