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系长期从事加工、修理工作的人员。2010年10月29日原告周某在给被告张波家切割笼锅灶时,不慎被砂轮飞出的碎屑将其左眼击伤,原告当日就诊于汉中市3201医院,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10年12月7日原告出院,医疗费用共计9305.46元。原告出院时,经群力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预交2500元以及办理出院时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后再次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13395.6元, 2013年11月13日在武汉市麦迪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义眼片并安装;2014年6月30日原告眼伤被汉中市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左眼球萎缩眼球摘除及假眼植入后,仍需行假眼植入治疗,假眼一侧一千元,每六年安装一次;原告周某左眼球萎缩眼球摘除及假眼植入后,需配置眼镜,眼镜一副八百元,每五年更换一次。2014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在审理中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二处争议焦点。第一争议焦点,案件法律关系系义务帮工还是承揽关系。第二争议焦点,如若确定为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若确定承揽关系,被告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巨大,如何体现公平原则。
评析及裁判:
就本案的二处争议焦点,笔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争议焦点:承揽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该案中原告周某系长期从事加工、修理工作的人员,其在给被告张某切割笼锅灶时,系按照被告张某的要求来完成指定的任务,原告自己提供加工器具,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具体工作中不受被告的控制、支配。原告周某庭审中表示与被告张某并无亲属关系,其主张本案系义务帮工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至于被告张某是否已完成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不实质影响本案的性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张某是定作人,原告周某是承揽人。
第二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切割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损伤是确实的,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关系中受益。被告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张某除已支付的6000元外,再一次性补偿原告周勇茂人民币25000元。
作者:城固县人民法院 白咏枝 崔桂荣 张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