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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因琐事与人争吵砍伤人领刑受赔

发布日期:2016-1-7  查看次数:3698 来源:广西  作者:

 
 
 

本网讯(王玉涛 韦宏伟)男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发生扭打,冲动之下用尖刀砍伤他人,结果领刑被判赔偿。日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由被告人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39.45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某是邻居。201581018时许,葛某某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兰某某的母亲发生争吵。兰某某在自家楼顶看到后参与争吵。激动之下,跑下楼来与葛某某争吵。葛某某即从家里拿起一把尖刀携带在身上,回到家门口继续与兰某某争吵,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中葛某某用尖刀捅伤兰某某左胸部、颈部后逃离现场。兰某某被捅伤后村民报警并送至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葛某某被前来处置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兰某某因左胸部锐器伤、颈部、耳前皮肤挫裂伤于2015810日至820日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颈胸外科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0天;因左侧腮腺区外伤性囊肿自2015831日至1125日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耳鼻咽喉口腔颌面外科门诊治疗14天。医疗费共计9527.7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持尖刀砍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对被告人葛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与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医疗费9527.76元、护理费815.84元(27071/年÷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天×2人×11天),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亦酌情可以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附带原告人提出15750元,经查,兰某某的实际误工天数应为35天(住院治疗11天、全休10天、门诊治疗14天),误工费应为2595.85元(27071/年÷365天×35天),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5339.45元。被害人兰某某虽然与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但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应自行承担50%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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