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4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一私人楼房前,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开小门后上到五楼,进入主家兰某某的卧室,盗走兰某某放在茶几上的一把小车遥控钥匙。覃某某即下楼用盗得的小车遥控钥匙在兰某某的楼房门前搜索车辆,后在附近一商务宾馆前面发现停放在那的兰某某广州本田思威牌DH越野车。然后覃某某到“电影”宾馆告知被告人肖某某,并带肖某某回到现场指认车辆,后肖某某又到汽车客运东站附近告知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提出其认识环江那边的人,可以拿去抵押。
肖某某和韦某某回到现场后,由韦某某驾驶被害人兰某某的越野车开往宜州德胜,途中将车牌拆下,肖某某开着向他人借得的一辆北京现代小车和覃某某随后。三人在德胜会合时,覃某某提出其开车去宜州销赃,后覃某某一人开兰某某的越野车去宜州销赃未果又返回德胜,韦某某便提出拿去环江卖给其认识的人。覃某某又开兰某某的越野车往环江,肖某某和韦某某开北京现代小车随后。同日上午7时许到环江县城后,肖某某和韦某某因联系不上覃某某就转开车回金城江,覃某某则拿兰某某的越野车到环江县城河边的一篮球场停放。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71199元。
二、法院对主从犯的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711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盗窃车钥匙后提起犯意,后又开车去销赃,被告人韦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车辆并寻找销路,二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解析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共同犯罪比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有更大的危害性,且每一个共同犯罪的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
共同犯罪成立的要件有:1.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二人以上;2.必须有共同故意;3.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对于组织、领导到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共同作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虽然覃某某入户偷了车钥匙,但是覃某某偷得车钥匙的行为并不代表他偷车行为完成。覃某某偷车钥匙的行为为进一步偷车行做准备,是偷车行为辅助条件。
覃某某在偷得车钥匙之后,找到车所在位置,并找来同伙,想将车开走。显而易见,覃某某提起犯意,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认识到自己一个人无法完成偷车行为之后,覃某某找来同伙肖某某,肖某某又找来同伙韦某某。肖某某、韦某某明知道覃某某在实施偷车行为,加入了这一犯罪行为,且积极销赃。,三人共同故意犯罪主观目的明显,且实施了共同行为,所以,构成共犯。
覃某某提起犯意,且从始至终参与犯罪行为,毫无疑问,覃某某是主犯。但是,对后来加入的韦某某和肖某某,又该如何认定了?覃某某偷得车钥匙的行为并不就能说明他犯罪得逞。真正使得这起盗窃案得逞的是韦某某将车成功开走这一举动。由此可见,韦某某虽然不是最先提出犯意的,但是他将车开走的这一行为对整个犯罪得逞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可以说,韦某某积极参与了盗窃行为,且起着主要作用,所以,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某也是后来加入者,他没有提出犯意,在使得犯罪真正得逞的“开走车”这一行为中,他是跟随者,且积极销赃,所以,他主观上犯罪目的明显,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但是,在整个偷车过程中,他起着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所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主从犯的认定把握得非常准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王玉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