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金城江区一男子周某到朋友家喝酒,在回家路上遇见被害人唐某(时年86岁),借着酒意想发泄自己的性欲望,于是周某伸出邪恶之手,从身后把唐某裤子脱下进行猥亵。2016年10月12日,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4年11月1日,周某到朋友家喝酒后,回家路过某村遇见唐某,趁唐某不注意,从唐某身后把其裤子脱下,并用手从唐某的两腿间用力摸弄其阴道及阴道周边,造成唐某右侧阴阜、右侧大腿内侧淤血斑。当日晚上,周某向唐某赔礼道歉并给予唐某二百元作为补偿。
2015年1月27日,周某在家人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被指控的事实,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宣判后,周某后悔不已,因为自己酒后乱性,不仅自己受到法律的惩罚,还连累家人,无颜面对社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违反妇女意识,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制猥亵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被害人唐某赔礼道歉并给二百元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普通)强奸罪都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1)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后者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2)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直接正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后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
(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不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后者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 韦慧 韦宏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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