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错误的终审裁定
日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再审申请人王战军提起的汽车挂靠合同纠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二诉”的原则,纠正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错误的终审裁定。依法撤销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长安区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指令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
这起案件的基本案情是:再审申请人王战军,2006年5月,把所购一小轿车挂靠在西安市久通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定了“挂靠协议书”,约定月收入的85%归申请人,15%作挂靠管理费。次月结账时,由于营业收入不好确定,口头协议变更为每月租赁费4200元,且“挂靠协议书”上盖了“西安市久通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废章”。付款到2007年2月, 6月突然被告知车被骗丢,直到2010年5月由武汉找回,就再未付拖欠款。王战军2011年9月19日以“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把西安市久通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告到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王战军以9张“月租车款4200元”收款收据为证据,要求被告归还所欠40个月租赁费168000元、利息72450元和追车修车损失17000元。被 告不承认“口头协议”,提交了一份盖着“作废章”的原所签“挂靠协议书”,予以抗辩,主张是“挂靠”法律关系,被长安区人民法院采信,驳回王战军追尝租赁费与利息的诉求,仅判赔偿修车与罚款损失5710元。王战军不服,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战军对主张“汽车租赁”关系无其它
旁证补强,维持了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战军上诉。
王战军告诉记者,既然长安区人民法院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认定是“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就应按“挂靠”法律关系审理,赔偿自已按“挂靠”法律关系计算的损失,不知为啥不按“挂靠”法律关系审理,却予以驳回。自己只好又按区、市两级法院认定的“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却被裁定是重复起诉,予以驳回。我的代理人刘忠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规定第247 条向长安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爱茹提出质疑后,她回答: “不管啥规定,我老师给我这样教的”。无奈,上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详细的列表对比前后两次诉讼的不同,除被告相同外, “案由”、“诉讼标的”、“证据”、“实体权利请求”、“赔偿计算”等方面都全根本不相同。岂料,仍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只得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后,柳喑花明,使此案获得转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写到,本院再审认为:经查,前诉中,王战军以双方存在口头“租赁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久通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损失,但由于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对方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两审法院审理后
认为双方符合挂靠关系法律特征,未支持其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現王战军以区、市两法院认定的“挂靠协议”为依据,重新起诉,请求久通诚信公司支付挂靠费用、押金及利息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战军新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经对比,前案与本案有以下不同:1.诉讼依据(案由)不同。前案王战军起诉依据是口头“租赁协议”,其认为“挂靠协议”已作废,双方实际履行已将挂靠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本案王战军起诉依据的是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挂靠协议。2.诉讼请求不同。前案王战军起诉要求久通诚信公司支付其3年零5个月租赁费172200元,承担违约利息72450元及追车损失17000元(法院判决对其租赁费及利息部分全部未支持,仅支持部分修车费与违章罚款5710元)。本案王战军起诉要求久通诚信公司支付拖欠的三个月挂靠费20340元,承坦损失26163元,清退租车人押金11400元,承担利息15133元。3.费用的计算方式不同。前案王战军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每月4200元计算三年零五个月的租赁费172200元,本案是按照双方挂靠协议约定的三个月的营业收入的85%计算丢车前挂靠费用20340元,丢车后久通诚信公司应承担的15%损失26163元。4.证据不同。前案王战军提交的证据是“收租车款”条据,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每月租赁费4200元。本案王战军提交的是挂靠协议,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应当按协议约定营业收入的15%计算挂靠费。5.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标的)不同。虽然双方存在一份挂靠协议,但前案中由于王战军主张的是租赁关系,法院对双方挂靠法律关系下产生的拖欠挂靠费等纠纷并未审理,本案法院审理的是双方的挂靠关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前面的分析,本案中,前诉与現诉仅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同,且现诉的诉讼请求并未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该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并非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依法撤销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长安区人民法院的本案两民事裁定书,指命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显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对本案前后诉讼,详细的从诉讼依据(案由)、诉讼请求、费用的计算方式、证据、审理的法律关系(标的)等五方面进行对比,除当事人相同外,都不相同,根本不构成重复诉讼。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精神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长安区人民法院的两错误民事裁定,是值得称赞的。《企业家日报》特约记者 刘春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