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以装修新房急需贷款为由请求叔婶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得款后无力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为此将借款人、房地产抵押担保人人一齐诉至法庭。日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4月15日,杨某向某银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同日杨某恳求自己的叔叔、婶婶向银行出具《个人贷款抵(质)押核实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被告杨某提供金额为伍拾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并保证抵押物依法可以设定抵押,未被查封、扣押或监管,本次抵押设立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杨某的叔婶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抵(质)押核实书》上签字确认。
2013年5月31日,杨某作为借款人,其叔婶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银行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贷款期限为10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86%,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的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该次调整的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每月19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杨某叔婶以自有一栋房地产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指定账户发放了500000元贷款。
借款后至2013年9月,杨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10月起,其便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已经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27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银行据此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杨某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四、九条等约定,立即偿还尚欠原告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4909.99元,其中本金400623.41元,利息14286.58元(延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执行完毕之日);3、判令原告对担保人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案经审理,法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杨某向原告借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某的叔婶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人,并且在被告杨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了部分贷款,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莫芳黉 黄佳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