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房屋居住权争议/家庭成员内部居住约定/房屋产权证
裁判要点
家庭共用房屋办理在一人名下,其他成员也享有居住权,家庭内部未对居住权作出约定,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发生争议后,不能简单以房屋登记为依据判决房屋居住权的归属,而应当由家庭内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居住,故持有房屋产权证的家庭成员起诉要求其他家庭成员返还房屋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继父,2005年5月,原告修建了一幢三层楼房屋,并办理了房产手续。2007年,被告结婚,原告将上述房屋的第三层借给被告暂时作为新房使用。2008年,被告开美容院,又借了第一层使用。被告有了自己的房子也不归还所借房屋。“8.03”地震,原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危房,需拆除重建。原告没有居住地点,被告又不归还房屋,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只得租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均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长期占有原告位于县城新区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三层。
成了继父子关系。母亲擅自将属于大家庭的两个门面地基转让给原告的弟弟并独自领取征地补偿款,之后原告私自把争议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严重侵害了我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之后,我准备结婚,原告便将该房给我居住,现我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装修,故该房屋并非原告“借”我居住,原告起诉我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母亲赛某某再婚,当时被告李某某未满10周岁。2005年,原告马某某在县城取得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即动工修建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并于2007年3月14日办理登记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成后,被告李某某将第三层房屋作为新房结婚使用至今。随后,原告马某某的另一儿子马津又将第二层房屋作为新房结婚使用。此后,被告李某某又将第一层用于开办美容院至今。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与其妻赛某某在两个儿子结婚后便迁居于位于县城老城区的老房屋内,2014年,鲁甸县发生“8.03”地震,老房屋成为危房,2015年4月,鲁甸县政府责令原告马某某拆除老房屋,原告与妻子无其他居所,故起诉被告李某某,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被李占用的房屋第一层及第二层。
裁判结果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宣判后,马某某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 (2016)云0621民终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马某某与李某某母亲赛某某再婚时,李某某还未满10周岁,李某某一直随马某某、赛某某共同生活并长大结婚成家,李某某在争议房屋修建期间系马某某、赛某某家庭家庭户的家庭成员,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马某某一人名下,但李某某拥有居住权。由于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未作出约定,致使人民法院不能确定李某某的居住行为构成侵权。由于鲁甸县“8.03”地震,马某某、赛某某居住的老房屋严重受损,双方为房屋的居住问题发生纠纷,对争议房屋如何使用的问题,应由家庭成员内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居住,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畴,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马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鲁甸县人民法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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