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政府土地收储以及对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的力度不断增加,伴之而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高发,其中最为频繁的就是滥用职权案件。
于征收拆迁工作的特殊性,时间短、任务重,历史遗留问题多,加之实践中对征收
拆迁过程中有关征收行为的性质界定不清,导致司法实务对征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存在诸多困难。作者认为,厘清这些问题,需要在对征收拆迁活动的性质进行分析基础上对征收拆迁房屋活动各阶段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一、征收拆迁的工作流程。
一般而言,征收拆迁分为准备、实施和补偿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又有许多流程和环节且各地政府具体操作模式不一。以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拆迁流程为例:
1.准备阶段:
当地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许可→征收拆迁地块公告公示→投资主体(国有投资公司)收储土地→委托拆迁事务所入户调查、测算→确定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上墙等。
2.实施阶段:
征收拆迁确权小组确权分户→对房屋面积的确认→对无证房的确权及房屋户数的确认→对房屋价值及附属品价值的确认→拆迁补偿方案的确认→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3.补偿阶段:
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征收拆迁人交付房屋→征收拆迁主体对拆迁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如上所示,征收拆迁活动在各个阶段都有若干流程。但并非每个流程实施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作者认为,准备阶段是征收拆迁的原因行为,应属于行政行为,该系列行政行为确定了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实施阶段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其中对房屋面积的确认、对无证房的确权、对房屋价值及附属品的确认以及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确认,因其不具有自由协商的空间,如果被征收拆迁人不予认可,则可进行行政裁决,而不以被征收拆迁人的意志为转移,亦属行政行为。补偿阶段则属于民事行为,它是征收拆迁人对被征收拆迁房屋进行合理、公正评估的基础上的民事利益互换过程,表现为征收拆迁人与被征收拆迁人在合意基础上的契约关系及对该契约的履行过程。而征收拆迁人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行为,则属于一种事实行为。因此我们讨论的征收拆迁过程中的滥用职权犯罪多发生在实施阶段的确权
过程中。而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确权行为的性质、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都存在着争议。
二、有关争议问题的分析
1、征收拆迁中房屋确权的性质。在征收拆迁活动中,房屋权属及价值的确认,直接关系到被征收拆迁人实体利益的确定。因征收拆迁项目受到时间的局限性,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拆迁决定时,一般都赋予了征收拆迁项目指挥部对涉拆房屋进行确权的职权。作者认为,该职权应视为政府将房屋确权的行政职权委托给拆迁指挥部行使,是政府在特定时间、特定事项下对行政权力的让渡,应视为行政行为。
2、征收拆迁确权行为中滥用职权的主体认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目前,征收拆迁工作确权小组的成员单位涉及多个部门,其中既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编制的工作人员和无编制的聘用人员,也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有企业工作人员和基层自治组织人员。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精神,这些人员在履行行政职权时都符合滥用职权的主体资格。
3、征收拆迁房屋确权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必须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才能定罪。征收拆迁房屋确权中滥用职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致使本不应该得到安置补偿的人员获得安置补偿,使国家征收拆迁资金遭受损失。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包括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两个部分,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案例表现为补偿款都被拆迁对象领取,而安置房由于处于在建之中并未实际安置。在此情形下,不应该得的安置房能否计算在经济损失内,是既遂还是未遂,争议较大。作者认为,征收拆迁中房屋确权行为的核心是“确权”,因滥用职权的确权行为将不应该安置补偿的房屋列入安置补偿范围,并领取了安置房回迁证和补偿款,已经表明该滥用职权行为的完结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尽管该损失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而挽回,但行为人的滥用职权已经侵害了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因此,对于尚未安置的房屋,应当计算在经济损失内,行为人的犯罪形态应当是既遂。
三、余论
由于征收拆迁活动的特殊性,如何确定房屋确权行为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滥用职权罪的难点。事实上,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往往是多因一果,确权行为人滥用职权仅仅是原因之一。因此,司法实务应在错综复杂的事实中甄别滥用职权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使行为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王晓虎 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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