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转型发展,社会竞争压力不断增大,加上社会透明度的提高,精神病患者伤人毁财事件不断发生。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治疗。”这一规定确定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三个条件:
一、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
这一规定说明只有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性比较强,如何正确理解“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在实践中有争议。对这一条的理解,可以借助这一规定起草的背景来分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曾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规定修改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一变化表明,适用强制医疗,并不要求一定要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对于多次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多人轻伤的;实施放火、爆炸等,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适用刀、斧子等杀伤力较大的工具实施暴力行为,而被害人侥幸逃脱的等,也符合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如果行为人只是偶尔实施轻微暴力行为,不可能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属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不适用强制医疗。所以,我们在认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时,不能简单地以达到致人重伤、死亡后果进行判断,也不能认为造成轻微伤后果的就没有达到强制医疗的程度,而应当结合事件的过程,综合考量来分析是否适用。
二、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犯罪时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实施危害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并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鉴定。精神病鉴定意见虽然是专家给出的“结论”,但其法律性质仍然只是一种意见,应当对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估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
三、要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适用强制医疗的必备条件之一。强制医疗的目的并不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惩戒和制裁,而是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并给予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恢复健康,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因此,精神病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或者监护人将其送医治疗,病情得到有效控制的,就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表明我们适用该程序的慎重性。但在实践中适用该程序还存在一些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该程序的监督,确保该程序有序合法进行,切实维护社会安宁。
首先是对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进行监督。鉴定机关出具的精神病鉴定结论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而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法官的判定。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对法院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确保该程序的合法性。
其次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于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当对鉴定机关的鉴定资质、条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家族精神病史等情况进行审查,以确保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最后是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监督。对于强制医疗中病情逐渐好转的精神病人,已不再具有强制医疗的必要,患者本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核实。通过向医院、主治医生等询问情况,查看强制医疗人员状况等方式,核查患者是否已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同时对法院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有效监督。作者系陕西省丹凤县检察院
刘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