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定位跟拍官员:敲诈勒索与公民监督扯不上关系
在官员的私家车中装上定位仪,然后尾随跟拍,再利用拍摄到的官员“违法违纪”照片或者视频,对官员实施要挟敲诈钱财……
这样的一条“致富”路的设计,出自湖南省长沙市的李某、刘某、阳某、王某之手。不过,这伙人并未得偿所愿。近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逮捕了上述4名犯罪嫌疑人。(《法治周末》5月13日)
可能很多人不太理解,明明这伙不法分子犯罪为的是敲诈勒索,为什么却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追究刑责。这是因为,行为人可能构成两个犯罪行为,手段犯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结果犯即敲诈勒索,按照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虽说敲诈勒索的最高刑罚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起刑点一样,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实际可能量刑”。
因为犯罪嫌疑人还来不及实施敲诈勒索,这种行为属于“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述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偷拍到他们想要的内容”,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即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非法安装定位装置、获取行踪轨迹信息,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构成要件。“两罚相权取其重”,在司法实践中,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责,显然更为适宜。
或许,有人认为,这些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定位跟踪等行为,也有敲诈勒索的主观动机,但瞄准的目标只是官员,并不是普通老百姓。所谓“官员无隐私”,他们本来属于公民监督的对象,就算侵犯了他们的一点个人信息,也不必“小题大做”,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忽视了官员的二重身份属性。
作为公权力的掌握者,他们的公务活动,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理应受到公民的依法监督,也就是说,没有“隐私地带”。但是,作为普通公民,官员的私人领域,如关涉正常的吃喝拉撒睡等隐私信息,并不能被肆意侵犯。给官员套上过重的枷锁,不是法治的本意,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如果翻看报道,这些年在官员身上“打主意”的极端案例并不少。姑且不论,当年那些PS官员照片,借机“勒索”钱财的犯罪团伙,是如何“脑洞大开”的,之前湖南麻阳3名官员为了“升官”,即在该县县委书记胡佳武的办公室安装了窃听录像装置,并以视频作为“证据”要挟,结果被判刑。近日,据澎湃新闻报道,浙江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原民警池文跟踪偷拍其上司,即时任黄岩公安分局副局长周某某,获取了周与一女性通奸的证据,并将相关证据交给了黄岩区纪委。之后,池文被关禁闭7日,并被行政拘留6日。
仔细分析这些案例,严格来说,它们都不算真正的公民监督。从目的上看,这些行为人的所作所为,或是为了“敲诈钱物”,或是为了“职务升迁”,或是“过去十几年,因工作上的矛盾”,觉得领导“不待见自己”,并不是为了依法监督权力、规制权力;从手段上看,都采取的是安放窃听设备、偷拍等违法方式,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或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没有通过合法合理的监督渠道;从后果上看,这些违法行为即便有所“斩获”,终究是“毒树之果”,会戕害法律的权威性,并不值得鼓励与提倡。
从本质上看,这些“定位”“跟拍”“窃听”官员的乱象,都是悖离法治轨道的个例,也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公民监督上的相对乏力。其实,如果官员行使权力过程始终在各界监督之下,公民举报的法定途径始终畅通无阻,如此“偷拍”“跟踪”,还能挖出什么“爆料”,又有什么“回报”呢?在根据法律规定,严格保护公民权利、追究犯罪嫌疑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责任等同时,也应深刻反思:如何更好地规制官员权力,让他们早点失去被不法分子“盯上”“敲诈”的所谓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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