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租人忙于打官司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却未依约定按时交纳场地租金,因构成违约,被出租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将场地转租他人,使矿产开采无法继续,直接造成经济损失773.01万元。于是,承租人以项目承包人违约造成施工场地无法续租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合同纠纷案,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黄周新的诉讼请求。
2003年1月3日,黄周新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了河池市拉合拉柱滑石坡黄周新采石场(下称黄周新采石场)。2003年3月18日,黄周新与金城江区侧岭乡拉合村、拉柱屯、地马屯签订《租用滑石坡开采合同》,租用其荒坡作开采石场生产场地使用,租期从2003年5月至2033年5月止,租金每年1万5千元,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租用范围即开采及使用范围以爆破警戒范围图为准。
2003年4月21日,黄周新(甲方)与杨勇立(乙方)决定合作开发采石场,并签订了《联合开发石场协议书》,合同约定:黄周新以采石场场地和有关证照作为无形资产投资,负责办理有关证照及费用,保证石场开采的合法性。杨勇立负责所有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投资;合同终止后,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投入归乙方所有,石场的场地及有关证照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2006年9月14日,黄周新与杨勇立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周新向杨勇立借款75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预付今后石场所生产产品的销售提成款,25万元作为黄周新用于办理石场的有关证照及换证等有关手续。黄周新负责办理采石场证照,退出采石场管理,并将采石场有关证照全部移交给杨勇立,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了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杨勇立承包黄周新采石场后,于2007年2月开始向中铁四局贵州段指挥部供应道碴,同年6月,中铁四局贵州段指挥部向黄周新采石场发出《关于终止道碴供应合同的通知》。此后,杨勇立的工作人员及设备就撤离黄周新采石场并开始停工停产。
2007年12月,黄周新因杨勇立停工停产问题发生争执,并于2008年6月2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杨勇立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由杨勇立支付承包款182.8万元,并退还采石场公章及证照。该院于2008年12月作出判决,解除黄周新与杨勇立签订的《联合开发石场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并赔偿损失10万元,退回采石场相关证照、公章,原告黄周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广西高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审的解除两份协议书,杨勇立退还采石场公章及全部证照,变更由杨勇立支付黄周新64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杨勇立将黄周新采石场有关公章、证照移交法院转交给黄周新。因黄周新不报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广西高级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黄周新与杨勇立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于2009年1月10日。并确认黄周新享有提成款共计342万元,扣除杨勇立巳支付177.2万元,再由杨勇立支付黄周新提成款164.8万元。2013年7月16日,黄周新又以杨勇立违反《联合开采石场协议书》有关约定,未按协议归还公章、证照及生产场地,导致其石场不能再继续开采、生产和经营,使其无法继续履行《采矿权出让合同》,损失巳无法弥补为由,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杨勇立辩称:2007年7月停工退场后,黄周新采石场就不再生产铁路道碴,河池市中级法院判决解除被告杨勇立和黄周新之间的几份合同后,双方就巳经不存在合同关系了。杨勇立也没有继续使用黄周新采石场从事任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对黄周新采石场采矿证划定范围内的矿体进行开采挖掘。至于黄周新未能拿回采石场,是因为黄周新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缴纳采石场场地租金,构成违约,从而被拉柱屯、地马屯解约,并将黄周新采石场原租赁滑石坡采石场的场地使用权交由鸡冠山采石场作为加工使用场地。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石场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巳经广西高级法院(2011)桂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此,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广西高级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未认定杨勇立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转让或者对外转包黄周新采石场的场地给鸡冠山采石场使用的事实,况且,广西高级法院作出的(2009)桂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勇立巳于2010年4月23日将黄周新采石场有关公章、证照移交法院转交给黄周新。即双方合同解除及公章、证照返还后,黄周新对其采石场巳经拥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其生产与否和杨勇立再无关系。因杨勇立存在迟延返还公章、证照的行为,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巳判令杨勇立支付给黄周新该期间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现鸡冠山采石场使用的部分生产场地中系黄周新采石场原来使用的场地,但该场地并非在黄周新采石场划定的采矿权范围内。由于黄周新采石场从2007年起,未按其与拉合村委、拉拄屯、地马屯的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场地租金,导致合同相对方拉合村委、拉拄屯、地马屯将其租赁的生产和经营场地转租给鸡冠山采石场使用。目前黄周新采石场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并非被告杨勇立在履行双方承包合同期间的违约行为所致。所以,黄周新请求杨勇立赔偿其无法开采矿山的经济损失款773.01万元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于是作出以上判决。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余志刚 韦京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