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为何成了老张的被告?老张为何要与法院对簿公堂?
记者 郭炫斌 江中石
前言:家住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滨河区的张祥,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华能伊敏煤电公司退休职工,他因与本公司职工杨晓东债务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内民提一字第23号民事判决,现正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此外,他还因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康兴安、第三人李起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目前正向中纪委(中央巡视组)进行控告。
他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放:2005年3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张祥诉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鄂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的杨晓东没有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并于2005年12月22日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以该证据可以认定债权转移,作出了(2006)鄂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审判书,判决撤销其(2005)鄂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张祥的诉讼请求。张祥不服,上诉于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06)呼民再字第3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张祥仍不服,申请再审,中院以(2008)呼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鄂温克旗人民法院(2006)鄂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呼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以债权转移事实不清发回鄂温克旗人民法院重审。
呼人常办函信字[2008]14号
2008年1月24日,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关于交办张祥诉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函,作出呼人常办函信字[2008]14号,办公厅信访处经调卷审查后认为一、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及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不妥,具体情况如下:一、认定债务转移成立不妥。一是债权转移不能只用一张收到合同书的收条来认定。二是如果杨晓东将合同交给张祥是用来转移债务,就应在收条上说明,更应收回欠条。二、认定张祥已实现债权不妥。一是证人高祥荣的证言与另一位证人陈焕荣的证言在两次取款的过程高祥荣是否参与这一点上冲突。三是鄂温克旗法院的调查笔录,在一审卷中并未见到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同时此证据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另外,调查笔录的时间为2005年2月20日,这个时间早于双方最初调解结案的时间(2005年4月4日)。这两点问题使这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此案你院二审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不妥,导致错误判决。建议你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案。
案件审理的基本事实
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另组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定,1997年被告杨晓东两次从原告张祥处取货,第一次取走阻燃管501捆,计19641公斤,每公斤6.00元,计117元,846.00元。第二次取走阻燃管2946公斤,每公斤6.00元,计17,676.00元。后又拿走500.00元,合计136,022.00元。2003年1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135,872.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5,872.00元,支付利息16,009.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550.60元。原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前用70多平方米带有房证的楼房一户低偿原告的货款135,872.00元;二、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三、案件受理费4,550.60元,原告承担2,000.00元,被告承担2,550.60元。原审原告张祥诉称,杨晓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调解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况且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的新证据。鄂温克旗法院(鄂再初字)第3号判决书是错误的,债权转移不成立,如果被告将债权转移给我了,他为何不将欠条收回,第三人陈焕荣为什么也拿不出给我货款的收条。我认为是被告和第三人串通损害我的利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审在认定事实的时间上有错误。
重审、再审,申诉路还有多远?
2008年9月1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以(2008)鄂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5)鄂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自本判决生效即日原审被告杨晓东给付原审原告张祥货款135.522.00元。杨晓东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月20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2008)呼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晓东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鄂温克族自治人民法院(2008)鄂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杨晓东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内民再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民提一字第23号作出:撤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08)鄂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祥的诉讼请求。
张祥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他在申请再审中称:1、再审判决认定债权转移只凭一张收条,收条上写的是“收到杨晓东与陈焕荣合同书一份”,本案第三人是陈焕荣,收条上写的是陈焕英,陈焕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这张收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再审判决却将此作为重要证据采信,是错误的。2、这张收条上没有任何债权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债权人张祥同意债权转移的任何字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3、陈焕荣证实已经偿还张祥货款,但却拿不出还款的收条,显然属于假证。4、张祥庭审中出示过一份合同――伊敏煤电公司建设物资经销处与陈焕荣的货物买卖合同,杨晓东当庭承认就是此份合同,但伊敏煤电公司建设物资经销处这个单位不存在,合同上也没有杨晓东的签字,与杨晓东无关,属于假合同。5、如果说张祥、杨晓东二人早在1997年已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那2005年4月4日杨晓东与张祥的调解协议又作何解释,显然于情于理不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㈡项、第㈥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以(2012)民再审字第60号作出驳回张祥的再审申请裁定。
张祥更是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他认为,法院未对其开听证会,于2010年6月29日就作出该民事裁定书。他声称:自己已将新的证据交给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应提审或发回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张祥希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明察秋毫,依法提起抗诉,以期最高人民法院复查本案,以维护他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
他的财产保全案:5500立方米木材损失谁承担?
日前,张祥在北京上访,控告、申诉。他在控告中称,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4日,将他依法保全的5500立方米木材(原木)擅自处置,造成保全标的物全部灭失,给他物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他特以此向中央巡视组进行控告,请求查清事实,要求解决处理其相关赔偿。
记者据了解,2013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对原告张祥与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康兴安、第三人李起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陈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祥的诉讼请求。
据悉,1997年11月14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对李起富诉张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过民事裁定,裁定书上显示被告张祥于97年10月4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原告木材,并用个人工程款已提供担保。张祥对其声称,(97)鄂民初字第111号卷宗:经伊敏人民法庭9次开庭结算,认定他采伐木材垫款明细表,其合计垫款:349231.61元。
据张祥讲:1996年10月29日,四平市农林系统建筑公司第二施工队李起富(甲方)承包了红花尔基林业局火烧木生产任务15000立方米木材,于1996年12月8日转包给张祥(乙方)有“协议书”。由乙方张祥垫款,雇佣田兆月等28人采伐。在1996年12月16日至1997年2月26日前,采伐木材已经检尺的有2400余立方米(有采伐原始小票),还有3000多立方米未检尺的采伐木材。采伐木材乙方张祥共垫资349231.61元。甲方李起富与乙方张祥在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于1997年9月23日,甲方李起富将乙方张祥诉讼到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伊敏法庭,请求按“第一协议书”结账。乙方张祥为了不使山场垫资款349231.61元、采伐的5500多立方米木材流失,于1997年10月4日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伊敏法庭提交了申请诉讼保全书,申请保全5500多立方米木材,并提供个人工程款进行担保(当时在伊敏煤电多种经营公司账户上有他的工程款46万多元)。1997年11月14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了给予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被告要求查封与原告合伙采伐的木材,并用(个人工程款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张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接着下面裁定内容与申请诉讼保全的标的物不一致,给保全了甲方李起富与他人联营的利润款5万元。就这样伊敏法庭欺骗他人,背着他物权人将已申请保全的5500多立米木材于1997年12月19日至1998年3月6日间,私自拉走741.85立方米木材占为已有。之后,剩余木材不知去向。可是,他保全的标的物早已在1998年3月6日前全部灭失。本案结案后,他未收到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通知书。
张祥告诉记者,自从他发现自己承包林场采伐的木材被伊敏法庭拉走自己保全的木材开始,就找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给解决,但法院用各种借口搪塞他,但他也不能轻易得罪法院,就这样一直等到2006年,然而却等不到好的结果。所以,2006年他起诉到法院。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该院领导讲:“经查,法院拉运你的741.85立方米木材中,康兴安只入财务账5万元(折合木材31立方米),我院只赔偿你5万元和十几年利息,计12万多元”。然而,剩余的近700立方米木材,康兴安占为已有,其余保全的4758.15立方米木材不知去向。
2007年8月13日,中共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政法委委员会对信访人张祥反映的:“康兴安在任伊敏法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拉运其木材,给其财产造成侵害的信访案件”作出处理意见:1、鄂温克旗伊敏法庭拉运木材的行为,属于法庭的行为。2、法庭拉运木材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与执法行为无关。3、法庭拉运的木材中,包括田兆明受雇于张祥采伐的木材;在拉运过程中,法庭没有告知张祥。
如今,张祥要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先对他受害人予以依法赔偿。同时,望法院纪检应自查渎职、贪污责任人,应向检察机关报案。如今,既不报案也不对他受害人作出赔偿,他认为不仅仅是不作为,相反,执法机关是在保护渎职、贪污的犯罪分子。所以,张祥向中央巡视组提出控告、反映,以求及时得到赔偿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