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九圩分理处工作十年余年,罗某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河池分行)支付加班费未果后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劳动仲裁,起诉至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给罗某如下工资报酬:1、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820231.7元;2、法定节假日安排守库工作的加班费43834元;3、法定节假日安排临柜工作的加班费30798元;4、经济补偿金447438.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上诉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7月,罗某到被告农行河池分行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1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为期8年劳动合同。2009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罗某工作岗位是网点柜员,执行以月为同期综合计算工时制。2001年7月16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安排罗某在九圩分理处从事临柜业务工作。柜员工作上班4天休息2天,工作时间从早上9时至下午17时。罗某上班的当天晚上负责网点守库,被告根据该行的《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第(2)点:“计算机中心值班人员、支行及营业网点值班守库人员值班夜早餐费标准为每人每晚20元。”的规定发放值班人员的补助费。罗某已领取了值班补助费。2011年至2012年,罗某领取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0830元。罗某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未果后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820231.7元;2、法定节假日安排守库工作的加班费43834元;3、法定节假日安排临柜工作的加班费30798元。2013年9月3日,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法定节假日临柜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审理;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罗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下班后值班守库并不构成岗位延长工作时间进行加班,被告发放值班夜餐费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罗某请求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820231.7元,因罗某守库值班不属于加班,罗某从事临柜工作的工资被告已按月足额发放,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罗某请求法定节假日安排临柜工作的加班费307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罗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时间,相反罗某自认从2001年至2012年5月17日止,累计领取了208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罗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罗某请求法定节假日安排守库工作的加班费43834元。因被告已明确规定值班守库人员按每晚补助20元的标准执行,罗某已经领取,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罗某请求经济补偿金4474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并没有违反该条规定的情形,罗某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一审判决认定守库行为不属于加班正确。对于农行应否行罗某支付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820231.7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罗某主张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主要就是守库时间,守库时间非加班时间,且农行河池分行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每晚守库费20元的劳动报酬给罗某,罗某再请求支付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罗某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安排守库加班费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罗某守库每晚补助已经足额领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罗某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安排临柜加班费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罗某已经领取了20830元加班费,如罗某认为加班费不足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对于罗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447438.8元,二审法院认为农行河池分行对于加班费等均已按时足额支付给罗某,罗某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覃 路 黄沁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