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无证驾驶借来的车辆在行使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结果被伤者告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车主明知他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他人管理使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是判决车主与借车人连带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该案提醒每个车主,借车要谨慎,对自己的车辆管理疏忽会惹来祸端。
2010年11月8日,刘某超驾驶一辆普通摩托车搭载刘某龙在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由道路西侧红卫村路口左转弯驶入红卫路口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的由贾某福驾驶的一辆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某龙、刘某超两人受伤。
2010年12月8日,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龙无事故责任。
刘某龙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Ⅲ度开放性);2、左髋关节脱位并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龙在住院期间,分两次行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胫腓骨折外支架固定术治疗,于2011年3月4日住院1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每月定时到医院复查、复诊后医师告知指导下方可负重);2、按时来院换药(3天/次);3、适当功能锻炼;4、复诊后必要时再次手术;5、不适随诊。另疾病证明书的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贰月;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
因左胫腓骨折术后骨愈合,刘某龙再次住院,于2012年5月18日行外固定取出术,共住院3天后于2012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完全负重;2、建议行植骨手术;3、不适随诊。
2012年12月23日,刘某龙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2年12月31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龙左胫腓骨及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2013年2月5日,刘某龙诉至融安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贾某福、刘某超连带赔偿刘某龙受伤的医疗费38804.78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误工费2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61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834.78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融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四个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多功能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贾某领,事故发生时系贾某领将该车辆交由贾某福管理使用,贾某福没有拖拉机驾驶资格证。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零时至2011年5月18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6月5日,刘某龙向法院申请追加贾某领为本案被告,法院准许后追加贾某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刘某龙说,他搭乘刘某超的摩托车与贾某福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在交通事故中,刘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他无事故责任。刘某龙认为,两车司机及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贾某福、贾某领辩称:1、刘某龙诉请有一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中超过时效的请求事项中有:2011年3月4日产生的医疗费371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陪人误工费6188元、2010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后至出院后全休2个月的误工费;2、有些赔偿项目不具有合理性且数额明显偏高。贾某福、贾某领认可的经济损失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0462元、2012年5月17日至20日住院3天的医药费17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其他超过时效的误工费、没有票据支持的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且该二项费用已由刘某超支付,不存在该损失。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但数额明显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3、我们已经支付了9000元医药费用给刘某龙,该费用应予以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按30%的比例计算出赔偿额后再扣减该费用。此外,刘某龙明知刘某超醉酒,不但不劝阻,反而乘坐他的摩托车,刘某龙存在明显过失;4、对于刘某龙合理合法的损失,各被告应按照责任分担,刘某龙请求几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刘某超说,事故发生是事实,他在该事故中也受伤,因此刘某龙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余下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人保融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太保柳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刘某龙在事故发生时系摩托车车上人员,而其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系摩托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刘某龙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2、刘某龙受伤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如何计算?3、刘某龙诉请的部分项目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四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刘某龙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刘某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首先应由承保贾某领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融水公司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贾某福、刘某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某领是侵权车辆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明知贾某福并不具备该车型的驾驶资质,仍将该车辆交由贾某福管理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刘某龙受伤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法院认为,1、医药费。刘某龙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共2单,金额分别为1703.82元(票号01780349)、37100.96元(票号0438334),合计38804.78元。对刘某龙支出医药费这一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首先确定刘某龙的误工天数,刘某龙共住院两次,分别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3月4日(共116天,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2012年5月17日至5月20日(共3天)。法院确定刘某龙误工的天数应以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为准,因此,刘某龙的误工天数为116+3+60=179天;其次确定刘某龙的职业,因刘某龙的身份系农业人口,故法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中相近行业中农、林、牧业(20534元/年÷365天=56.26元/天)作为刘某龙的误工标准计算,经计算,56.26元/天×179天=10070.54元,法院确定刘某龙的误工费为10070.54元,刘某龙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刘某龙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刘某龙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计算,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法院确定刘某龙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2016元,刘某龙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4、陪人护理费。刘某龙住院共119天,因刘某龙系农村人口,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情况,推定其护理人员为其近亲属,故其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农、林、牧的标准(20534元/年÷365天=56.26元/天)计算,经计算,56.26元/天×119天=6694.94元,法院确定刘某龙的护理费数额为6694.94元;5、交通费。由于刘某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刘某龙家住融安县城附近农村,酌定刘某龙从融安县城至其家往返2人2次,每人每次10元,共40元,法院确定刘某龙的交通费为40元,刘某龙自行鉴定开支的交通费及其他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龙共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19天=4760元;7、鉴定费。因刘某龙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700元,法院确定其鉴定费为70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刘某龙主张其受伤后致残,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院认为,刘某龙虽然因伤致残,但其伤残等级不高,故法院酌定赔付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刘某龙请求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8项共计为78086.26元。
三、关于刘某龙所诉请的相关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贾某福、贾某领主张刘某龙于2011年3月4日之前的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3月4日的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及2012年5月20日的出院医嘱“建议行植骨手术”及刘某龙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等情形,刘某龙的伤情在2011年3月4日出院后并未实际治疗终结,尚需继续治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不是从该时间开始起算,刘某龙于鉴定后起诉侵权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时限规定,因此,法院对贾某福、贾某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分配问题。法院认为,(一)人保融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前所述,人保融水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其所应承担的是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因此:1、结合刘某超在本案中亦受伤并已起诉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人保融水公司在医药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刘某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刘某龙与刘某超的总医药费用已超过10000元,而刘某龙的医药费占两人总医药费用的63%);2、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刘某龙误工费10070.54元、陪人误工费6694.94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821.48元。以上1、2项相加,人保融水公司应赔偿给刘某龙经济损失共计40121.48元;(二)贾某福、贾某领、刘某超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由于法院已确定人保融水公司在第一项中赔偿刘某龙经济损失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及误工费、陪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3821.48元,故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不足部分的37264.7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964.78元应由侵权人贾某福、贾某领、刘某超按各自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结合融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刘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龙无责任及车主贾某领的管理过错。法院确定刘某超应赔偿以上37964.78元的70%,即26575.35元;贾某福应赔偿37964.78元的30%,即11389.43元,扣减贾某福原已支付的3500元,贾某福还应支付7889.43元;贾某领对贾某福应赔偿的7889.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太保柳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太保柳州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系刘某超的车辆,而刘某龙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刘某龙诉请要求太保柳州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判决:
一、刘某龙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88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误工费10070.54元、陪人护理费6694.94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086.26元。以上经济损失由人保融水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刘某龙63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刘某龙误工费10070.54元、陪人误工费6694.94元、伤残赔偿金12016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0121.48元;由刘某超赔偿刘某龙经济损失26575.35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贾某福赔偿刘某龙经济损失11389.43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扣减贾某福原已支付的3500元,贾某福还应支付7889.43元;贾某领对贾某福应赔偿的款项7889.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7元,由刘某龙负担567元,刘某超负担1225元,贾某福、贾某领负担52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江世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