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鲁甸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从家中携带刀子,伙同甄某、马某某(另案)在昭待高速公路大水塘段,用石头在路面上设置障碍伺机抢劫。被害人王某某驾车撞到石头后下车检查,被告人李某某提着刀子走向被害人,并用刀背打被害人,被害人遭到殴打往后退时,被从后面赶上来的马某某掀翻在地,抢走人民币2000元和手机一部,离开现场后私分了赃款。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遭受损伤和财产遭受损害,用去医疗费10851.10元,修车费18856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该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持械拦路抢劫,情节严重,危害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曾犯抢劫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该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甄某均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李某某2004年11月8日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2013年8月19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所以二被告人在同一犯罪中,刑期不同。铁发荣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