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当天借了3万元,随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6.5万元,并写下借条,原告多次催讨6,被告不理不睬,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借款16.5元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在2010年到2011年之间,先后向原告借款85000元,连本带利已偿还124500元,最后结账时欠款利息为3万元,但是事隔已久,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原件5张,借条上明确了借款日期和金额,但未约定利息,也未写明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被告也称其签名手印是自己所写.
承办人认为: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缺少该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一般的民事行为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于债权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作者: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房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