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安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被告立即把房屋两证过户给原告。
案情:1999年,唐某与华蓥市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唐某搭建住宅一套(现座落为广安市广安区民和街某某号),房屋价款为33543元。2005年,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以唐某为房屋所有权人,颁发了两证。2006年7月7日,王某与唐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某,为了少缴纳国税,故在合同上载明的价格为25000元,私下王某向唐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唐某购房款11000元是实。待房产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的欠条”。合同签订后,王某向唐某支付了25000元的购房款,唐某当即将房屋交付王某,王某搬入房屋居住至今。之后,王某要求唐某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唐某认为其出售房屋的价格过低,要求原告补偿部分房款,王某遂起诉,后庭审中唐某以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有串通偷漏国家税收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以及唐某单独出卖房屋损害了妻子的利益,因此应该认定为无效,要求王某返还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合同约定的房款金额和实际成交价不一致,即使双方存在串通偷漏国家税收的行为,也应当由税务机关进行相应处罚,双方违反的是税务法律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同样,被告在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出售房屋,违反的也是房地产管理法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不能因此认定为合同无效。故被告关于《房屋出售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亦不采纳;第二、被告唐某1999年购买诉争房屋时,尚未与胡某登记结婚,如该房屋为被告唐某的个人财产,无需征得被告胡某的同意。即使该诉争房屋转化为了二被告共同财产,但该房屋以被告唐某名义买得并登记在其名下,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唐某出卖房屋是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胡某关于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侵害了其共有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也不采纳。
四川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 尹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