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因电池爆炸赔偿案件,一审判决由被告天津钟阳讯达摩托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鸿基伟业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06389.16元、护理费21200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合计430239.16元。依法维护了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保护了西安某中学高三学生的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某(生于1995年9月的西安市某中学男学生)与被告西安区佳利车行业主周某某、天津钟阳讯达摩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阳公司)、贵州鸿基伟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莲湖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莲湖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之父张某从被告周某某个体经营的西安区佳利车行购得新超源锂电电动自行车一辆,包括自行车车架、锂电池、充电器等,价款3500元。
被告周某某销售给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架是从天津瑞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电池和充电器是从被告钟阳公司购进。被告周某某在购进的车架上配套安装被告钟阳公司提供的锂电池和充电器后销售给原告之父张某,同时提供“新超源”锂电自行车《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规定:电池可以随车充电,也可以方便地取下电池到室内充电;三包期内的免费服务内容规定:电池发现外壳龟裂、漏液、开裂等以及容量衰减或者骑行续程不足15公里,二年内予以保修。
被告钟阳公司向被告周某某供应的电动自行车大部分为成套销售,电池和充电器部分作为自行车的备件,亦单独向被告周供应。
2011年11月,被告钟阳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间,由被告鸿基公司向被告钟阳公司供应聚合物动力电池组,规格型号为48V10AH。同时约定电池外壳等全部配件及充电器由钟阳公司负责采购及组装,鸿基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双方同时订立《质保协议书》约定:钟阳公司或者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导致电池着火、燃烧现象,钟阳公司应在第一时间通知鸿基公司,由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鸿基公司承担。
被告钟阳公司从鸿基公司采购电池包后,另行购置铝外壳、连接线、开关、锁具等进行组装,以使电池包能够被消费者使用在电动自行车上。钟阳公司同时从被告凌鑫公司采购了充电器,将充电器和组装后的电池产品成套供应给被告周。
2013年9月2日,原告之父张某将自行车电池取下在居住的房间内充电。充电中发现电池泄露液体、发出异味、发生异响,张某随即将充电器取下,并将电池挪移到房间卫生间内,遂即电池发生爆炸,致正在使用卫生间的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原告张某某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火焰烧伤40%ⅡⅢ度全身多处并感染;2、中度吸入性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住院28天。该院诊断报告医师意见记载: 出院后护理不少于2人,6个月内不得单独活动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6375.40元。2013年10月4日至10月29日原告张某某又入该院治疗2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59013.75元。 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各种损失共计462039.16元。
法院认为:原告之父张某购买的电动车在正常充电过程中发生漏液并爆炸,致原告受伤。现因各被告无证据证明电池爆炸是外界人为原因或原告之父使用不当所致,该电池尚在三包期内,可以表明该电动车电池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钟阳公司从鸿基公司购得电池包后,加装外壳、连接线、开关等,其未证明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不存在过错的证据;鸿基公司虽对涉案电池型号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向钟阳公司履行供货协议及实际供应产品型号的相应证据,也拒绝提供其向钟阳公司供应的电池产品的标识特征,亦不对电池爆炸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以排除己方责任;凌鑫公司认可曾向钟阳公司销售充电器的事实,但未提供电池爆炸与充电器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综上,被告钟阳公司、鸿基公司、凌鑫公司均未能就导致电池爆炸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原告因电池爆炸致伤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需承担责任。在产品质量诉讼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原告已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不得再请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钟阳公司、鸿基公司、凌鑫公司因不可归责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连带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充分,扣减被告周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29000元医疗费用,三被告应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损失406389.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用一节,虽有医师医嘱和护理费收条为证,但被告鸿基公司辩称护理费过分高于市场行情,应酌定护理费每人每日标准为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日100元标准,超过了有关计算标准,酌定为每日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3日做出如上一审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诉。
值得思考:原告购买一辆价款3500元电动自行车,在三包期内因电池爆炸引起被告三家公司赔偿43余万元 ,三被告各自推卸责任。但是却给正在上学的原告身体带来了巨大的伤痕。
作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詹保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