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澄清了这场“美丽的误会”。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
2014年7月,镇雄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刘正飞、刘延国诉与被告刘延华、刘延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延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刘延虎(原被告双方的同胞兄弟)常年在天津打工,死亡时住所地在天津,依法应由天津市法院管辖,二原告诉状中向二被告主张遗产,也就是认为遗产在被告处,而被告刘延菊住所地为盐山县,刘延华经常居住地在天津,也就是说遗产在盐山县和天津,有管辖权的是天津法院或盐山县法院,镇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正飞、刘延国起诉的被告是刘延华和刘延菊,被告刘延菊的住所地虽在河北省盐山县,且称被告刘延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刘延华的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在云南省镇雄县鱼洞乡,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二原告诉求的刘延虎因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等不是死者刘延虎遗留的财产,而是因刘延虎死亡所赔付的赔偿金,故本案二原告诉求的财产依法不属于遗产,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刘延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裁定。 作者:镇雄县人民法院 白 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