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保护一起老年人合法权益纠纷案件
铁文静 詹保余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保护一起老年人合法权益纠纷案件,为66岁的陕西华岳公司退休干部原告李某某执行赔偿36009 元。
66岁的陕西华岳工业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星火物业公司 、西安普林房地产公司反因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违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陈晓、被告陕西星火物业公司、西安普林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波、陈盼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外出返回其居住地旭景名园小区,行至12号楼3单元门口转弯处时,由于该处地面异常光滑,导致原告跌倒受伤,经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在身体和心理上遭受上巨大的痛苦与折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389.23元、护理费19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326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星火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但小区并非条文所指的公共场所,因此不适用该条文规定。且本案事发地的小区道路自投入使用至今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不存在任何妨碍通行的情形,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内道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已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普林房地产公司辩称,普林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房子建成后已向业主交付使用近十年,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及道路属业主共有,不属于开发商所有,普林房地产公司亦未对公共设施及小区内道路负责过管理事宜,且原告由于自己驾驶不当滑倒受伤,与普林房地产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西安市旭景名园小区住户。2012年5月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骑行自行车至该小区12号楼3单元门口的转弯处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当日,西安地区普降小雨。原告事发地为光面大理石铺设。后被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住院10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1389.23元。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事发后,星火物业公司对事发地采取了打磨处理。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七级伤残。
莲湖区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事发时下雨,导致路面湿滑,此时原告在小区内骑车行驶,应提高注意义务,谨防事故的发生,但原告继续在湿滑路面骑行,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50%的责任。另因道路设计不应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普林房地产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在原告出行必经之处采用光面的大理石铺设,虽美化了路面,但未考虑安全因素,使住户出行存在安全隐患,故普林房地产公司应对此次事故负30%的责任。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星火物业公司在下雨天应对该事发地段作出警示标志,提醒业主注意,或提前对该路面进行处理,防止事故的发生,故星火物业公司对此次事故负20%责任。
原告李某某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300元。原告受伤,其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亲属陪护,恢复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理由正当,唯数额过高,营养费本院按90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1800元。护理费结合具体伤情及鉴定结论,每日900元计算5个月,为135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同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734元,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及原告实际年龄计算为132697.6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要求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产生治疗费11389.2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236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80046.83元。
于2013年11月26日做出一审:一、由被告西安普林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李医疗费11389.2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32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数额的30%计54014元;
二、被告陕西星火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李医疗费11389.2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32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数额的20%计36009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中院改审认为原告本人疏忽大意在下雨天骑车是造成此次事故主导原因,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开发商在原告出行必经之处采用光面的大理石铺设,使住户出行存在安全隐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物业公司在下雨天未对该事发地段作出警示标志,或提前对该路面进行处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判决二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36009元。2014年8月莲湖区法院执行结束,李某某高兴地从执行法官手中领到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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