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郭富丽 詹保余)日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被告公交六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1369863.9元。
2004年3月15日16时10分许,吴某驾驶公交客车(并坐驾驶人黄某某)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一路北侧附近时,所驾车右前角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62岁的朱某某身体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决定书认定:吴某与黄某某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临床治疗,临床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植物生存状态;3、交通性脑积水。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某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
陕A28243号公交客车登记在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实习司机吴某驾驶该车辆,并坐驾驶人黄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先后向被告借支现金6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759481元,扣除原告家属借支现金66000元,实际损失为1693481元。
莲湖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被告公司驾驶员吴某、黄某某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90%赔偿责任向原告赔付,即1524132.9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542690.2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其中10%应由原告承担,即154269元,原告自愿将此费用可与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相互折抵,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369863.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做出一审判决: 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69863.9元。
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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